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再 抗告 人 張美雪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擔任伊公司董事期間,發生伊牌照借與訴外人煜峰營造有限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致伊被判決有罪,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遭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追繳押標金二千三百四十萬元,再抗告人應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再抗告人欲將其財產過戶予訴外人林克威,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四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二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提出相對人公司新、舊公司變更登記表、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判決書、追繳押標金函文為釋明方法;而再抗告人欲將其財產過戶予林克威,且其財產呈現短少之情,亦有錄音光碟、譯文、再抗告人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銀行函文為憑,並經林克威於另案陳稱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無訛。則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台中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錄音光碟及譯文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伊全部財產已被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另案聲請查封,不可能脫產,原裁定復未說明伊擔任董事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有何關連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與理由有無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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