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抗 告 人 蕭文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業蕭志善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一○四年九月十四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乃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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