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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再 抗告 人 劉新山訴訟代理人 邢 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駁回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七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相對人詹順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仲公司)等返還價金事件,為輔助永慶房仲公司,聲明參加訴訟。再抗告人以詹順斌對訟爭之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已無任何權利為由,聲請駁回該參加訴訟;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永慶房仲公司等起訴,先位請求永慶房仲公司應指示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返還其履約保證專戶內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八萬三千四十二元本息;備位請求兆豐銀行應返還其履約保證專戶內上揭款項。惟詹順斌亦另案起訴請求永慶房仲公司應同意其向兆豐銀行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二千四百六十萬元(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六號),參以再抗告人與詹順斌間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如甲方(即再抗告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詹順斌)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之約定,堪認再抗告人本件訴訟之有無理由,影響詹順斌另案請求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勝敗訴之判斷,本件訴訟對於詹順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其與所輔助之永慶房仲公司就本件訴訟之利益應屬一致。至詹順斌與永慶房仲公司於另案雖為對立之兩造,惟不影響詹順斌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詹順斌聲明參加訴訟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將先備位聲明請求對調(台北地院卷第一四一頁),原裁定仍依再抗告人起訴原聲明記載,雖有顛倒誤載再抗告人先備位請求之疏略,然不影響詹順斌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