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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抗 告 人 何天明

黃大功戴莉玲

樓朱哲毅朱兆蘭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聲請人曾在下級審繳納訴訟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即不能遽准許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之前就與本件相關之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確認所有權事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另就本件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合計支出八百五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八元,致資力窘迫,已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裁判費達一百七十萬元以上),且伊就本件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提曾繳納另件及本件裁判費之單據,並不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其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法院因而駁回其等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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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