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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再 抗告 人 廖桂雀

陳申林陳雅婷陳尹玲陳尹珈共同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月娥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六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七三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廖桂雀提出異議,台北地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同年度事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駁回,廖桂雀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持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提起合法上訴,已由台北地院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有台北地院民事庭一○三年九月二日函可稽。再抗告人所持上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既經撤銷,該判決因未確定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廖桂雀之異議,均無違誤等詞。爰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廖桂雀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廖桂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次按再抗告係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自須管轄初次抗告之法院,就下級法院或審判長裁定之當否為裁定後,對之再為抗告者,始足當之。查前開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持前開判決因未確定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否准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陳申林以次四人(下稱陳申林等四人)雖向執行法院提出委任廖桂雀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一○三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委任書可稽,惟其四人就執行法院為其不利之裁定並未提出異議,嗣又未提起抗告,更未向抗告法院出具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有聲明異議及抗告事件卷狀暨歷次裁定所載可稽。廖桂雀個人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抗告,其效力尚無及於陳申林等四人之可言,且廖桂雀於抗告程序亦非屬陳申林等四人之代理人,原裁定自毋庸列載其四人為抗告人。該四人既未對執行法院裁定提出異議,復未對台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乃其逕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即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廖桂雀之再抗告為無理由,陳申林等四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