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再 抗告 人 余宏全
余宏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俊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就書記官更正處分提出異議提起抗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五號判決駁回,而教示欄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嗣書記官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依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作成處分書將之更正為「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等情,向高雄地院提出異議,經該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本件高雄地院書記官於製作判決正本時,在判決正本末頁教示欄內,就該判決之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所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自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高雄地院書記官之處分書違反行政命令(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不得抵觸法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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