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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再 抗告 人 陳 冠 州訴訟代理人 謝 協 昌律師再 抗告 人 林陳舜玉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過戶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六五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本件再抗告人陳冠州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所為命其將香港京鼎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股份三千八百零八股移轉過戶予再抗告人林陳舜玉之判決,提起上訴。台北地院核定陳冠州之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八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陳冠州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冠州於民國一○○年六月三日受林陳舜玉、第三人吳經國、吳宗憲、楊棋松及楊珮珩等人之委任,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與第三人鍾福金訂立「股份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其等持有京鼎公司之全部股份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五股,以人民幣七億六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鍾福金;可知系爭股份之每股實際交易價格為人民幣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九點五六元,則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該實際交易價值為準。陳冠州應移轉過戶之股份為三千八百零八股,總價為人民幣四千六百六十八萬四千四百零四點五元,以林陳舜玉起訴時人民幣與新台幣兌換匯率換算結果為二億二千八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四元。台北地院核定陳冠州之上訴利益為四千一百八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自有未洽,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為之裁定,改判核定為二億二千八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四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系爭協議第 4.1.2款載明:「轉讓價款中,包括甲方(陳冠洲)需用於清償廈門京鼎體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的債務費用(含銀行借款,公司外債、股東借款、拖欠的工程款和應補交的酒店增容費等),扣除清償債務後剩餘的款項為甲方各股東轉讓股份所取得的收益,甲方應合理、妥善的分配各授權股東的收益,……。」(見一審卷第二五頁),乃計算出售股份之各股東可受分配之收益,並非出售京鼎公司股份之實際交易價格;林陳舜玉之再抗告論旨,指摘出售股份之總價款,應先清償京鼎公司之借款、工程、增容款等債務後,始係該公司每股淨值之真正價值云云,並無足取。另陳冠州之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京鼎公司之股票面額(每股港幣一元)作為計算基準,亦無足取。兩造再為抗告,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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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