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再 抗告 人 高呈祥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吳光陸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巖間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該執行名義之「相對人陳巖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聲請高雄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九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該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核發命相對人陳巖於七日內「了結三泰醫院事務」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了結現務之目的,在於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並提出合夥解散時之財產清冊供查核,以利後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之處理。是否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應斟酌該合夥事業之性質,不具繼續性之合夥事業,合夥事業經營結束與否,認定簡易明瞭,具有繼續性之合夥事業,因事業無從立即停止,有繼續以合夥名義為相關法律行為之必要,該續為之行為應視為清算範圍內之合夥營業行為。從形式上審查,該營業行為非以合夥名義為之,或非屬合法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人所為,即非屬為了結合夥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之暫時性營業行為,自應以合夥事業結束經營之時點,作為該合夥清算之基準,清算人應將該時點合夥所存之財產狀況,造具符合會計查核準則所需之財產清冊(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暨總分類帳、財產目錄、資金現況表等),提交供原合夥人查核,即屬完成了結現務。至執行法院判斷合夥是否了結現務,應以清算人是否「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及「造具財產清冊送查核」為審查基準。查兩造合夥經營三泰醫院(下稱系爭合夥),因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聲明退夥,致系爭合夥關係消滅,相對人自該日起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相對人於該日以後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行為,並非合法代表系爭合夥執行業務,且再抗告人一再向高雄市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表明相對人無合夥事務之執行權,可見「了結三泰醫院之現務」,係指結束並結算該醫院在合夥解散時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營業及財產狀況。相對人業已提出三泰醫院該日以前之財產清冊,再抗告人雖對財產清冊有所爭執,應由執行法院就該財產清冊是否符合會計查核之準則乙節,為形式上之審查,若非其專業所得判斷,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委由其他專業機構(如會計師公會)為適當之協助。如認已敷系爭合夥清算所需,相對人已履行了結現務之義務,法院即不應再核發執行命令,亦不得對其裁處怠金;如認有所不足,應命相對人補提欠缺之資料或對之裁處怠金。至再抗告人對財產清冊實質內容有所爭執,因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應由兩造另行提出實體訴訟解決。高雄地院就相對人提出之財產清冊,並未調查並說明有何不足,即認其未履行了結現務之義務,逕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尚嫌速斷,因而以裁定將高雄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
惟按未退夥之合夥人僅餘一人,不合二人以上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因而解散,合夥解散後非經完成清算,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又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結算帳目即為完結,倘合夥經營之事業具有繼續性,於清算期間有續為相關之必要行為,應視為清算範圍內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合夥行為。查三泰醫院為兩造二人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退夥,合夥人僅餘相對人一人,系爭合夥因而解散,其後行清算程序,兩造為共同清算人,乃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合夥關係須至清算完結,始為消滅。又三泰醫院為醫療機構,應依醫療法規定執行醫療業務,依相對人提出之明細分類帳顯示,該醫院尚附設護理之家,僱用醫師、護理人員及相關員工照護洗腎病患(見原法院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果爾,能否謂三泰醫院之醫療業務不具有繼續性,得以再抗告人聲明退夥日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結束時點,尚非無疑。原裁定就此未詳加審酌,逕以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後非以合夥名義執行三泰醫院之醫療業務,遽認系爭合夥事業已於該日結束經營,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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