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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再 抗告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黑幼新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設籍地及住所地均為「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下稱系爭地址),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系爭地址非相對人應受送達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核發之確定證明,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地址係由所有權人黃建斌出租予案外人陳玉璇居住,相對人雖設籍於此,但實際居住於台北市○○街○○○巷○○弄○○○號五樓。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地址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寄存送達規定不符,相對人事後復未曾向寄存之六張犁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三個月內未送達於相對人,已失其效力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未住居於系爭地址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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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