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再 抗告 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文華等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建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因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一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爭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服苗栗地院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之裁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定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於同年月十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未記載原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補正,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查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聲明異議存在為前提,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非合法,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合法等詞,因而維持苗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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