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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再 抗告 人 林祥玉代 理 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其鴻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李其鴻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其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本件抗告程序之原因。次查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及第三人方紹宇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千零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經士林地院一○○年度司票字第二八八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執行名義),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同法院於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發給士院景一○二司執貴字第五九一七二號債權憑證,再抗告人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嗣原執行名義經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士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確認再抗告人持有之上開本票,其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及原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不適於強制執行確定,有上開債權憑證、本票、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執行名義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執行力,已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再抗告人自不得再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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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