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再 抗告 人 PAULINE YEH訴訟代理人 孫立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葉玄(HSUAN YEH )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更㈠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葉玄(HSUAN YEH) 未與伊商量,將雙方原存於美國之財產移轉至台灣,屬隱匿財產,使伊無法管理,致受損害。且相對人已移往遠方、逃匿無蹤,其匯至台灣之美金九十六萬五千元,伊亦無法追蹤,難謂日後無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有未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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