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再抗告人 蔡致仁代 理 人 沈政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國華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訂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查再抗告人執尚未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及增建部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經執行法院要求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底價,且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倘未聲明,即撤銷執行等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其不服提起異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再抗告人提供之資料,重新評估系爭不動產合理價值僅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零五百十九元。而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彭蘭秀霞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其抵押債權為五百二十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蔡秀蓮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債權,未具狀參與分配或陳報債權,執行法院仍應就已知之蔡秀蓮債權金額即登記之最高限額九百九十萬元列入分配,至於蔡秀蓮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核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非得審究。執行法院認系爭不動產就上開已知之擔保債權及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十九萬六千零十三元列入分配後,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兩次以函通知再抗告人提出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若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聲請拍賣,即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就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認該最高額即為已知之債權,債權人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確定,並以該登記之最高限額審認拍賣有無實益,是消極不適用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六款、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等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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