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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國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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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