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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再 抗告 人 王明理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民事事件中委任李泰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授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示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並未就其代理權限加以限制。再抗告人雖辯以其與李泰宏律師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初解除委任云云,惟未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自不生解除委任之效力。台東地院將該事件所為判決於一○三年六月十二日合法送達李泰宏律師,因該律師事務所設於台東地院轄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計至同年七月二日應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等詞,維持台東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無非係爭執其已於一○三年六月初解除李泰宏律師之委任,其收受台東地院判決提起上訴之時間,應加計在途期間云云,對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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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