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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再 抗告 人 翁進文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翁添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明定。是法院認無停止之必要時,自得予以撤銷。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職權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裁定撤銷該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為於該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他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該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他案訴訟係再抗告人主張其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翁祿壽所購,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翁添名下,意在將該地分配與包含兩造在內之五子,依利益第三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四二七為其所有。本件訴訟則係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先位聲明,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金;備位聲明,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及給付不當得利。查再抗告人於他案訴訟主張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法律關係縱屬成立,固可認其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即使本件訴訟有一部裁判,以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事,惟士林地院於本件訴訟就再抗告人主張其父是否有分配系爭土地給包含兩造在內之五子乙事,可自行調查審認,自由裁量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衡諸他案訴訟自九十四年間起訴迄今,尚未終結,若本件訴訟待他案判決確定,將造成當事人受訴訟長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堪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認士林地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無不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如不停止訴訟程序,將造成二訴裁判結果歧異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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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