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再 抗告 人 周明定
周聰明周鴻裕共同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秀琴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又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再審或異議之訴經民事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二七○號返還屋頂平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命再抗告人將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建物屋頂平台如所附圖示H部分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再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北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聲請停止執行。台北地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九○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受訴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相對人持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台北地院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三年度再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已就再抗告人主張其於五十四年間改建系爭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及所稱相對人並非系爭建物第四、七層所有權人各情,認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得據為排除執行程序,乃於一○三年八月十四日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況高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已將系爭八層樓建物各層分歸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取得。又前開執行名義,認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所設貨櫃屋為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周志和於九十三年間出租予訴外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範圍之一,租期至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內有馬桶、洗衣機、流理台及抽油煙機,貨櫃屋約值九萬元。參以再抗告人狀陳:執行標的之貨櫃屋已使用五十年左右,老舊不堪等語,價值尚非甚鉅。斟酌相對人因該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而取得特定樓層單獨所有權之現實狀態及其他一切情狀,倘若停止執行,恐有拖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虞。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必要,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將台北地院首開停止執行裁定廢棄,改諭知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指陳原法院遽以伊未使用該貨櫃屋及相對人前經另案確定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建物特定樓層為由,即認伊聲請停止執行為無必要而否准所請,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不當云云,要屬原法院斟酌兩造歷來確定裁判及雙方所陳等情形,依職權裁量認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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