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樺博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一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一○○年度重再字第一號、第四號、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五號、第八號、第一二號、一○二年度重再字第八號等確定判決或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系爭確定裁判,自抗告人收受各該裁定之日起算,至其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在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止,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不能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其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另抗告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再審聲請,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亦難謂為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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