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再 抗告 人 陳正光代 理 人 郭美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董盛茂等與債務人大湖育樂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債權人董盛茂等執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確定判決(下稱第五三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以該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大湖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湖育樂公司)、李炫德為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 之a1所示面積一六
三七.九二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即停車場)、編號E 所示面積
二二八.六三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平房、編號F 所示面積五.三六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A 之a2所示面積七三九.四二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即停車場)、編號B 所示面積一六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堆置保麗龍浮板、編號C 所示面積九六.六八平方公尺之堆置木材、編號D 所示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之鐵架鳥籠,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再抗告人以其擁有上開建物及工作物之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八百零九元而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無不合;惟法院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而依第五三號確定判決所載,訴外人簡盛隆代理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與李炫德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以土地每坪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計算」,則上開返還土地之價值為一千三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審酌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三審之辦案期間為四年四個月,及系爭土地係供大湖育樂公司經營遊樂區之商業用途,並非供居住房屋使用,認以上開返還土地價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一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一元為當,乃宜蘭地院命供擔保之金額顯屬過低,因將該院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裁定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一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一元,並駁回債權人之其餘抗告。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而為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依上說明,尚無不合,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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