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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再 抗告 人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代 理 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鐘有為間請求給付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相對人鐘有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案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與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相同,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屬重複起訴。原裁定漏未審酌前案之判決理由、準備程序筆錄及兩造之訴狀,遽為本案與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前案請求僅依據協議書契約,未及於本件訴訟所本之合建契約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因此所為二訴訴訟標的不同判斷之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