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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再 抗告 人 周淑芬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郭宏竹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郭宏竹、鍾勝德(即盛園絲瓜小籠湯包)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一○三年度司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本息。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一號、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九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及第二一一二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判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以確定裁判所命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就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於相等之額抵銷後,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差額為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爰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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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