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抗 告 人 林京虢(原名林韻石)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國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原法院一○二年度重國再字第一號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之裁判費。原法院以: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不變期間為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所繳上開裁判費,並無溢繳情事。抗告人聲請返還溢繳部分之裁判費,不應准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給付九百零五萬六千二百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二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元之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九百零五萬六千零二十一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十三萬六千零四十一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國字第三六號卷第四頁、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卷㈠第十二頁)。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相對人)應給付再審原告(抗告人)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二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元(見原法院一○二年度重國再字第一號第九四頁)。乃原法院疏未注意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及其訴之聲明有否擴張、減縮情事,遽認抗告人繳納再審裁判費四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並無溢繳情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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