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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再 抗告 人 彭昭忠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對其無稅款債權新台幣九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不得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三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新竹地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誤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為由,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十二日向新竹地院聲明異議,嗣新竹地院改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新竹地院聲明異議,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新竹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係以:執行法院僅以裁定駁回伊於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聲明異議,未就伊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之第一次聲明異議為准駁之裁定,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之效力不及於第一次聲明異議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及新竹地院所為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均係對於再抗告人於上開二次分配期日前所提聲明異議而為之,且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亦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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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