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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於同年二月五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歷相當時日,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