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再 抗告 人 包喬弘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民暫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為伊公司經理人,違反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簽訂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中有關保密競業禁止之約定,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應自第三人矽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離職,於一○五年四月二日前不得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線纜組裝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上開種類之生產、經營、管理、開發及研發等相關工作。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智財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擔任相對人手持式裝置連接器事業處之資深經理,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留職停薪,在該期間之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擔任所營項目為連接器之研發、製造及銷售之矽碼公司總經理,違反系爭約定書第五.一至五.三條、第六.一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保密義務及離職日起二年之競業禁止義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留職停薪申請書及矽碼公司之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基本資料為證,且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可見其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與兩造就再抗告人有無侵害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禁止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參之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應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審酌再抗告人於矽碼公司任職總經理,地位相當重要,其繼續於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任職,違反兩造間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之可能性甚高,對相對人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若本件聲請予以准許者,再抗告人尚可至其他公司任職,且本件僅涉及私人間僱傭契約爭議,與公益無涉,則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處分之必要性。從而,相對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然再抗告人申請並經相對人核准之留職停薪期間係自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未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復職,依留職停薪申請表⒋「未於留職停薪期限屆滿前二週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離職生效日為留職停薪開始日」之約定,其離職生效日乃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則二年競業禁止期間應至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屆滿。第一審認為至一○五年四月二日始屆滿,尚有誤會,爰就再抗告人所受本件處分之屆滿日予以變更。再者,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供債務人可能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禁止再抗告人為競業禁止之行為,其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害,以其於矽碼公司之月薪三十五萬元作為計算基礎,有其依據。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之月薪乘上其無法工作之期間(即自該裁定宣示次日即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計算至一○五年四月二日止為三十五個月),為六百三十萬元,相對人對之未提起抗告,該數額應仍適當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將原裁定主文之日期變更為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以系爭約定書約定之競業禁止補償費,係伊於相對人服務期間受領之所有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半數,然獎金及員工分紅均為伊因工作表現而獲得,相對人並未就競業禁止給付任何代償費。又伊於留職停薪期間,無法以自身帳號登入及操作電子系統,相對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均係不實資料云云,提起再抗告。惟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再抗告人上開所陳,核係兩造間有關競業禁止約定及其是否為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實體爭執,應由本案判決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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