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抗 告 人 鄞義俊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一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抗告人因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前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未陳明並舉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時點為何,所指①證人洪豐春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部分,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時即已知悉;③其餘各項證據或為公開資訊或存置於行政機關,並無證據足認抗告人係於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準此,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號解釋,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其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為闡釋,顯與本件情形有間。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