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再 抗告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燕煌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撤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前與第三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案」)後,為解決管理績效不彰之困擾,乃與相對人孫燕煌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達成協議,由孫燕煌將其對仲厚公司在「ADC案」之主辦項目與所佔契約比例,轉讓予蔣晋泰(於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經法院選任相對人蔡育菁為其遺產管理人)及林鴻緒,由該二人繼受仲厚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並將孫燕煌(對於仲厚公司)出資額中之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蔣晋泰名下,故該出資額雖以蔣晋泰之名登記,實為伊取得之權利,於蔣晋泰死亡,委任關係終止後,其遺產管理人蔡育菁應移轉登記予伊。詎孫燕煌竟罔顧相關合約約定,片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蔡育菁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載為其所有(下稱系爭請求移轉出資額事件)。乃蔡育菁明知伊已另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請求其返還系爭出資額(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下稱另件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卻仍於系爭請求移轉出資額事件審理中,就重要爭點為不爭執之表示,終經高雄地院以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孫燕煌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使伊遭受莫大損失。伊係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於系爭請求移轉出資額事件中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無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及駁回孫燕煌之訴之判決。案經高雄地院以一○三年度撤字第一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孫燕煌與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間系爭請求移轉出資額事件,雖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蔡育菁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出資額,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惟再抗告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該確定判決理由亦無任何涉及再抗告人部分之認定,其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再抗告人就系爭請求移轉出資額事件,並非前開法條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況再抗告人除已另件對孫燕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台北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一號)外,亦對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提起另件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尤見其並無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等詞,因認高雄地院以不合法駁回再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徒就原法院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無關之贅述,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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