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再 抗告 人 簡國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駁回在案,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四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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