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抗 告 人 陳榮義
號王仁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件原當事人洪敏笋(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抗告人均為其遺囑執行人暨承受訴訟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事件,對相對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榮良請求交付股票等。經該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上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九百八十萬元,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重抗字第四號裁定、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確定裁定可稽,抗告人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四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元。洪敏笋之遺產包括現金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投資一筆價額一萬零二百零八元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共二十一筆,遺產總額計約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足稽,堪認洪敏笋遺產之價值遠高於抗告人所應繳納之前開裁判費。參以洪敏笋係因繼承而與他人公同共有上述土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抗告人亦得基於遺囑執行人地位為之,要非絕無處分之可能,此有另案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洪敏笋曾於高雄地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抗告人又未主張有何情事變更,復未釋明洪敏笋之遺產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不能遽請救助。抗告人雖提出具保人蔡秀蕾(原裁定誤載為張秀蕾)於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保證同意書及其所有嘉義市○○段○○○○○號建物登記謄本以代釋明;惟洪敏笋之遺產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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