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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再 抗告 人 黃種進

黃宥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宗鉉間請求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係「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下稱系爭神明會)現行登記四名會員之二人,故占有系爭神明會總財產之二分之一。相對人起訴固主張系爭神明會會員有一○○人,並請求確認伊等之會員權不存在,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相對人欲排除之再抗告人現有之會員權即系爭神明會總財產之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原裁定竟以系爭神明會總財產百分之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係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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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