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再 抗告 人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芬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建全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成立京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從事競業行為,致伊喪失交易機會,營業秘密受侵害,為保全伊對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三八一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將該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據提出相對人在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七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一七號事件)所提書狀、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契約書、電子郵件、新三興公司函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產品資料為證。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受僱之期間、與其有無競業禁止之約定、任職期間有何違反僱傭契約忠實義務及侵害其營業祕密之行為等,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其既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僱傭關係,卻又主張相對人為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隱匿財產情事,前後矛盾,尚難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另相對人縱以他人為法定代理人設立再抗告人公司及京成公司,惟均係在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致其受損害之前,尚不能以此推論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之人格互異,京成公司之解散、清算,尤與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無涉,不能據此推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導致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出入境紀錄雖證明相對人出國,尚難以此推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行為。又相對人提存擔保金,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未可逕論係相對人浪費或隱匿財產。則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盡釋明之責,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為其公司之員工(見第一審司裁全字卷之聲請狀及第二審抗字卷第九頁),並另提出原法院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再抗告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乃原審未遑查明,逕謂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查再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前受僱於伊,詎相對人於尚未離開伊公司前,違反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成立京成公司從事競業行為,致伊喪失交易機會,營業秘密受侵害,伊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九百萬元,已具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是否不能認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乃原審未遑詳查,逕以上揭理由,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自有未合。次查相對人於一七號事件所提民事準備(十三)狀自陳:真正與再抗告人之客戶建立深厚信賴關係者為伊而非劉美芬,此即二人離婚後,伊所成立之京成公司得以帶走再抗告人客戶之原因;實則伊之父母既無本行專業,亦未曾參與經營,不論再抗告人或京成公司皆僅出名之人等語(一審司裁全卷聲證一附告證二九),徵諸京成公司確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同上卷聲證一附告證二一)。倘得推認京成公司實為相對人所成立、經營,卻借用第三人名義登記,並藉以取得競業利益後旋即辦理解散登記,則再抗告人提出前開證據,能否謂其就相對人有隱匿、變賣財產,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果已釋明縱有不足,因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未察,認相對人以他人為法定代理人設立再抗告人公司及京成公司,均係在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致其受損害之前,而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之人格互異,京成公司之解散、清算,與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無涉,進而謂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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