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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抗 告 人 林錦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立聖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上之原則。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林錦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林錦樟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日死亡,相對人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具狀聲明由林錦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原法院以: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員林錦樟發生繼承之事實,其繼承人為子林鎮洲、林鎮坤(下稱林鎮洲等二人)及女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下稱林慧琴等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應由林鎮洲等二人及林慧琴等三人承受訴訟。原法院前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諭知林鎮洲等二人續行訴訟,自應命林慧琴等三人續行訴訟等詞。因而裁定本件除林鎮洲等二人外,並應由林慧琴等三人為林錦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抗告人未因此項裁定而受不利益,乃其竟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