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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抗 告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代 理 人 樊仁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及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閱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五三號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及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民事聲明狀(下稱系爭證物),發現拍定人于振園於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台北地院一○○年九月十九日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下稱另案地院裁定),即於同日以民事聲明狀表明捨棄抗告,另案地院裁定撤銷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對于振園即告確定,于振園已喪失拍定人資格,系爭證物為伊於原確定裁定審理程序中所不知,致未經斟酌或使用而現始知者,乃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再審等語。

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認于振園已依規定繳足價金,並於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終結,抗告人不得聲明異議,因而駁回其再抗告,系爭證物顯不足以影響該判斷結果。況另案地院裁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經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合法抗告而阻斷其確定,原法院以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廢棄另案地院裁定,本院以一○一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自不因于振園捨棄抗告而異其結果,縱經斟酌或使用系爭證物,得以證明于振園捨棄抗告,抗告人仍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