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再 抗告 人 黃 志 吉
黃 志 銘黃 健 成黃蔡金葉黃 建 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玉 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石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永長前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鯤金一號漁船(相對人黃石見為船長、相對人黃李會為船主,下稱系爭漁船)之輪機長,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外海執行捕撈作業時,因相對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船員法等相關規定,未設置圍欄防護措施,致黃永長因纜繩斷裂落海溺水死亡,伊等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詎相對人為逃避賠償責任,竟隱匿而將系爭漁船出賣,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脫產行為,使伊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一部准許(即准再抗告人供擔保一百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高雄地院法官以裁定廢棄該准為假扣押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依再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漁船船員清冊、手冊,中央氣象局網站觀測資料、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固堪認其等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方面,審酌相對人業已透過第三人即里長黃文讚,將其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賣系爭漁船後,按相對人、黃永長、第三人黃蔣足收合資購入該漁船之比例結算,黃永長應得價款為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之結果,提示予黃永長之妻許美雀,為許美雀所無異議,並已將該款項匯入許美雀設於梓官農會帳戶內。及參諸黃文讚出具之證明書暨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相對人所辯黃永長死亡後,黃石見已六十七歲,無法繼續經營及出海,伊乃出售系爭漁船,按股份比例匯予合夥人,至於伊(賣船)所得則轉存郵局以定期存款存放四百萬元,事發迄今,未曾解約,無脫產情事,可予採信。再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於系爭事故後三日旋即出售系爭漁船,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況再稽之黃石見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仍辦理四筆定期儲蓄存款,約定分期取息,且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尤見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存款仍持續增加,並無隱匿、浪費、移轉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陷於無資力而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縱其等陳明願供擔保以代之,仍不能准許假扣押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所陳,核係指摘原法院認定其等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等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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