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再 抗告 人 黃欽祺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隆天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仍未具體指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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