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再 抗告 人 陳萬貴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萬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倘認債權人對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三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萬選、陳萬華、陳萬棟、陳萬興及陳永濂(下稱陳萬選等五人)強制執行,請求渠等應將再抗告人分得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點交再抗告人。經台中地院現場履勘後,以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即第三人吳美媛於訴訟前即以自主意思占用,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吳美媛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即承租、占有系爭房屋,且於本件執行中繼續經營韓鶴亭餐廳等情,為再抗告人所不爭,並有租賃契約書等可稽,堪信為真。其基於租賃關係為自主利益占有系爭房屋,自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吳美媛之占有既無法強制解除,則事實上亦無法解除陳萬選等五人之間接占有及拆屋還地,爰以裁定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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