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抗 告 人 連明榮上列抗告人因與何茂田等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經在高雄地院繳納裁判費,雖提出民國一○○年至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總歸戶資料,惟均在抗告人繳納上開裁判費之前,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僅掛名房地通不動產有限公司執行長,並無領取該公司報酬,上開裁判費係伊四處奔波借貸所得云云,仍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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