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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抗 告 人 王滋林上列抗告人因與諶鑽鑫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再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十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其上載明「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可稽。又聲明雖記載:「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十八號判決、一○○年度重再字第三五號判決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關於…部分之裁判廢棄,駁回相對人諶鑽鑫之上訴」,惟就聲明第一項部分,業經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陳明:並未對一○○年度重再字第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見原法院卷第一一二頁反面)。乃原法院誤以抗告人係對該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再審逾期為由,以裁定將之駁回,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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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