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再 抗告 人 王文良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大美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三,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等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先後以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九月十九日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五日、十日內繳納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元,並分別於同月十五日、二十三日送達。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該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十月七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院並於同月二十四日以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假處分裁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執行標的買賣總價為五千六百萬元,其並以之為執行標的價額,士林地院據之計算執行費,自非無據。再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命補正執行費之執行命令後,固曾先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一日及六日具狀對執行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執行費之計算表示意見,惟不影響原命繳納執行費期間之進行。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補正期間屆滿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該院並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且不因再抗告人於事後繳納執行費,而異其結果。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