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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再 抗告 人 許志堅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再抗告,惟業經原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九號、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並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其自仍應依上開第一審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法院毋須再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迨一○三年五月七日止,尚未據再抗告人補正,第一審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原法院並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伊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第一審法院命伊補繳一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顯然有誤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