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再 抗告 人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郭月娥與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提起異議之訴謀求解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除執行法院發見並確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外,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查債權人郭月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所有,已興建完成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編為同段三○一三臨時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已經查封登記,定期拍賣,現暫停拍賣程序。再抗告人對於查封、拍賣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為創意世家公司,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變更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復於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變更回創意世家公司,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變更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十月三日再變更為再抗告人。雖系爭建物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完成屋頂板之建造時,起造人為合眾公司,然係因創意世家公司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將系爭建物交付信託予合眾公司,有工程申報勘驗紀錄表、系爭建造執照附表(二)有關起造人變更概要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稽。故系爭建物為創意世家公司起造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次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係為解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基地之權利有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分別設定負擔之情形時,特明定基地出賣時,基地應有部分欠缺或不足者之其他區分所有人,以及專有部分出賣時無專有部分之其他基地所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俾貫徹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立法意旨。觀之系爭建物於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辦妥查封登記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僅有十一層樓之外觀,其內部並無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之各區分所有建築物,尚無從使數人得區分此一建物而各專有其一部,系爭建物即非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再抗告人縱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無從依上揭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則執行法院依上述證據資料形式以觀,認定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所有,進而依債權人郭月娥指封,查封系爭建物,並於拍賣公告載明本件係執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之臨時建號及有預為抵押權登記等內容,復記載系爭建物為第三人占有施工中,拍定後不點交等條件而定期拍賣,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以:本件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建物信託期間聲請執行查封,顯架空金融機構建築融資信託登記另行設定起造人功能,使金融機構就興建中建物設定信託,以避免建物於興建中遭債務人查封、拍賣,致金融機構喪失保障之機制毫無意義。且民法並未禁止買賣第三人之物,伊自得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屬區分所有建物,而有與其基地分屬不同一人之情形,原裁定竟認無優先承買權之適用,顯違背法令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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