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抗 告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平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一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相對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之請求為無理由,卻於主文諭知由伊負擔安定基金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不符為由,聲請更正系爭判決主文。原法院以:相對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安定基金或抗告人給付新台幣八千九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即免其給付義務,經第一審法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及安定基金均提起上訴,系爭判決認安定基金之上訴為有理由,抗告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由受敗訴判決之抗告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無顯然錯誤,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或安定基金得否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係屬另一問題,與系爭判決應否更正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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