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再 抗告 人 劉新山代 理 人 邢 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下稱執行法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五七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再抗告人交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如再抗告人拒絕交出,並聲請執行法院以公告宣示系爭權狀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相對人。執行法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第三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華屋公司就該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之再抗告,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段○○○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行為),惟執行無效果。再抗告人以:系爭所有權狀已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華屋公司,非伊執有,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並無實益,華屋公司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系爭執行命令自屬違法,執行法院非法進入華屋公司所為系爭執行行為,亦屬違法等詞,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五七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法官以一○三年度事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再抗告人交出系爭所有權狀,該給付內容,客觀上屬可能、適法並確定,無給付不能情事,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進行中,雖以系爭所有權狀於前揭時日交付華屋公司為辯,仍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認定再抗告人執有系爭所有權狀,應返還予相對人。再抗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仍以系爭所有權狀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由華屋公司執有,無從執行,聲明異議,與確定判決認定有違,其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又系爭執行命令係命至華屋公司執行,該執行命令所為執行行為並無侵害再抗告人利益情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及執行行為,亦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係基於華屋公司董事長身分占有,乃為華屋公司占有,並非直接占有人,原裁定顯然消極未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且系爭所有權狀係華屋公司占有中,伊對華屋公司無交付請求權,執行法院不得將系爭所有權狀自華屋公司取交相對人,執行法院所為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九五號解釋,執行法院不得對華屋公司強制執行,竟對該公司強制執行,伊自得聲明異議,原裁定謂伊不得異議,乃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且原裁定未就伊對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筆錄逐一論述有無理由,不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等詞,再為抗告。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本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再抗告人所為系爭所有權狀自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後已由華屋公司占有之抗辯為不可採,而命再抗告人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相對人,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系爭執行事件,命令再抗告人交出系爭所有權狀,自無不合。至華屋公司可否以有權占用系爭所有權狀,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別一法律問題,非得作為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又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者,限於因該執行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致其利益受侵害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系爭執行命令係指定期日至華屋公司執行,再抗告人並未因該執行命令或執行法院至華屋公司執行之行為而利益受損,並無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利益,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相對人得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命令及執行行為並未侵害再抗告人利益,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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