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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再 抗告 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代 理 人 邢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下稱執行法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五七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債務人劉新山交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執行法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發執行命令,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再抗告人處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執行無效果。再抗告人以:伊非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不得對伊為執行,且當日確有鎖匠在場,執行法院竟製作不實之執行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表示該日執行無鎖匠到場,亦無開鎖情事,又系爭所有權狀係劉新山本於伊法定代理人地位為伊占有,伊始為系爭所有權狀占有人,劉新山無請求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權利,執行法院不得自伊處取交系爭所有權狀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系爭筆錄,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五七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執行法院法官以一○三年度事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因執行無效果,已經終結,再抗告人不得再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筆錄之記載,縱有錯誤,亦非得據以撤銷執行筆錄,相對人以對劉新山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劉新山強制執行,依法有據,再抗告人為第三人,不得請求駁回相對人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倘特定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即不得對該特定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系爭執行程序於該執行期日因執行無效果而已終結,再抗告人無再聲明異議餘地。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對於執行筆錄之記載有異議時,應由書記官為適當處分,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至再抗告人主張其始為系爭所有權狀合法占有人,縱然屬實,亦係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非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所執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未盡相符,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