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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再 抗告 人 陳肇木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足收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促速字第一六六四三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五一八號執行事件(嗣併入同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二四號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之財產,再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並未成立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七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以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而為,並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四六條(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前為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由卷宗現在法院查明該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後發給,故執有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可推定該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旭成公司營業所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變更登記為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下稱系爭地址),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董事長為林世欽,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核發時,記載林世欽為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而旭成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於系爭地址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第三人林士傑為該公司董事長,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地址送達,亦無不合,林世欽及旭成公司當時職員黃淑娟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陳述,不足以證明旭成公司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未在系爭地址營業,再抗告人復無證據足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推定,其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不得執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認定旭成公司當時營業所設於系爭地址,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送達處所)、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補充送達)規定等詞,再為抗告。惟旭成公司營業所設於何處?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旭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系爭地址,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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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