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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再 抗告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神榮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神榮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以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四一五七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台北地院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該院司法事務官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對於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又同法第十二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一○一年十月十九日送達於葉茂益,雖葉茂益經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七號判決確認其與榮電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同年七月十一日起不存在,但該判決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不生既判力,無從拘束相對人。次查相對人於聲請台北地院發支付命令時,曾提出榮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登記榮電公司之董事長為葉茂益;榮電公司自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按:應為二十七日)止登記之董事長均為葉茂益,有台北市商業處一○四年二月九日北市商二字第一○四三○七四三九○○號函可稽。葉茂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時,仍為榮電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縱葉茂益嗣經上開判決確認其與榮電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榮電公司未為變更登記前,仍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台北地院以葉茂益為榮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之送達,難認送達不合法。爰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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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