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抗 告 人 林青松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國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送達抗告人莊榮兆,於同年月六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林青松,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