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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抗 告 人 林銘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再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並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亦為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對前訴訟程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附件一至九所示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裁定非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乃抗告人遲至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苟抗告人以上開附件為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惟其前已以上開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另提出上開附件四至附件九之相對人答辯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公文、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民事裁定,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已存在或非關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