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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抗 告 人 陳麗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未表明抗告意旨,僅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工資單、離職證明書、其父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等證據,並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難認抗告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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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