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抗 告 人 張憶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請求返還地上物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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